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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電廠輻射防護規定
更新時間:2014-01-05   點擊次數:1817次

熱電廠輻射防護規定(GB 14317-93)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核熱電廠輻射控制的基本原則和防護標準,以及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的輻射防護基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核熱電廠,核供熱廠也可參照執行。

 2 引用標準
   GB 8703 輻射防護規定
   GB 6249 核電廠環境輻射防護規定

 3 術語
 3.1 核熱電廠
   一座或數座熱中子反應堆以及為保證安全和生產熱能或電力所必需的全部構筑物、系統和部件。
 3.2 核供熱廠
   一座或數座熱中子反應堆以及為保證安全和生產熱能所必需的全部構筑物、系統和部件。
  3.3 中間回路
   在一回路和熱網回路之間設置的隔離回路。
  3.4 熱網
   進入用戶的熱水管網。

 4 總則
  4.1 輻射防護目標
 為保障核熱電廠輻射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和安全及保護環境,確保在正常運行時核熱電廠內及從核熱電廠釋放出的放射性物質引起的輻射照射低于規定的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確保事故引起的輻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緩解。
  4.2 核熱電廠所有導致輻射照射的實踐和設施,都應當符合輻射防護三原則,即實踐的正當性、輻射防護的*化和對個人劑量的限制。
  4.3 在申請核熱電廠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事先向國家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提交安全分析報告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等,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必須做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5 劑量限制體系
  5.1 基本限值
  5.1.1 輻射工作人員的基本限值按GB 87032.4.2條中相應的規定執行。
  5.1.2 在正常運行工況下,每座核熱電廠向環境釋放的放射性物質對公眾中任何個人(成人)造成的有效劑量當量,每年應小于0.1mSv
  5.2 次級限值、導出限值、管理限值和參考水平按GB 87032.4條中相應的規定執行。
  5.3 每座壓水堆型核熱電廠氣載和液體放射性流出物的年排放量,除滿足5.1.2的規定外,一般還應分別低于表1和表2所列控制值。

 1 Bq
 
2 Bq
 

  注:其他堆型根據具體情況另行確定
  5.4 在正常運行下,每座核供熱廠向環境釋放的放射性物質對公眾中任何個人(成人)造成的年有效劑量當量,參照執行第5.1.2條規定。

 6 輻射安全要求
  6.1 選址要求
  6.1.1 核熱電廠選擇廠址時,應首先考慮在事故工況下,放射性物質釋放對公眾可能造成的影響,同時考慮核熱電廠在運行工況下,放射性物質釋放對環境的長遠影響。
  6.1.2 在評價廠址是否適宜建設核熱電廠時,必須綜合考慮廠址區域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交通運輸、工業企業、土地利用、廠址周圍人口密度和分布,以及社會經濟方面的合理性等因素;必須考慮廠址所在區域內可能發生的自然的或人為的外部事件對核熱電廠安全的影響;必須考慮新燃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貯存和轉運問題;必須考慮是否易于實施應急計劃。
  6.1.3 核熱電廠用于城市居民供熱時,距10萬人口以上的城鎮發展邊界應不小于10km,距100萬人口以上的大城市發展邊界應不小于25km
  6.1.4 如果核熱電廠廠址不能滿足6.1.3與城鎮距離的要求,則應提出附加工程安全設施和廠址安全性評價的資料,并中以詳細說明和論證。
  6.1.5 核熱電廠非居住區、限制區的半徑和事故劑量標準按GB 62492.3條和第2.5條執行。
  6.1.6 核供熱廠可靠近城市,但距城市發展邊界應保持適當距離。
  6.2 工程設計的輻射防護要求
  6.2.1 核熱電廠的設計必須遵循輻射防護*化原則,將廠內外的輻射照射限制在運行工況下的規定限值和事故工況下的可接受限值以內。
  6.2.2 設計要符合縱深設防的原則,多級防御、多重屏障以防止和緩解事故。
   鑒于核熱廠靠近城鎮和用戶,因此核熱電廠的設計必須比核電廠有更為有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以避免放射性物質的外逸,確保城鎮居民和用戶的安全。
  6.2.3 核供熱廠的設計還必須保證不會發生堆芯熔化事故。
  6.2.4 核熱電廠的設計和布置必須有合適的措施,以盡量減少來自所有輻射源的照射和污染,包括對直接輻射的屏蔽、放射性物質的包容、監測手段,核熱電廠入口的控制以及合適的去污設施等。
  6.2.5 核熱電廠廠內應按預計的輻射水平、人員進入的頻率和停留的時間,實行輻射分區設計和管理。輻射分區的劃分和各區措施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2.6 核熱電廠的布局必須滿足以下各項要求:
   a.盡量按小風頻的方向將放射性建筑布置的居民區的上風側。各個相關的建筑物一般應相對集中布置;
   b. 必須有控制進入輻射和污染區的措施;
   c. 必須減少廠區放射性物質運輸和人員流動引起的污染;
   d. 為率的操作、檢查、維修和更換操作作充分考慮;
   e. 必須有帶醒目而持久標志的簡單撤退路線,配備相應的可靠的應急照明和其他輔助設施,確保廠區外與安全有關的通訊聯絡晝夜暢通。
  6.2.7 對限制事故范圍的各有關系統中的容器與密封廠房,在設計階段都應制定允許泄漏率標準,建成后應檢驗其實際泄漏率是否與設計相符,并需在運行中經常核實。
  6.2.8 為控制氣載放射性物質,必須設置一套具有適當過濾能力的通風系統,以使釋放到廠內、外環境中的氣載放射性物質濃度均低于所規定的限值水平。
  6.2.9 為了確保熱網供水不受放射性污染,必須采取下列措施:
   a. 必須設置中間回路,防止一次冷卻劑直接泄漏到熱網回路;
   b. 整個換熱系統必須具有良好的密封性;熱網換熱器應設置在廠址范圍內;
   c. 必須具有靈敏的監測手段和保護系統,以便在事故工況下能及時監測到中間回路和熱網回路的放射性物質泄漏,并在放射性物質到達用戶前立即關閉熱網閥門。
  6.2.10 必須制定中間回路介質中的放射性限制水平并引入運行限值和條件之中。
  6.2.11 熱網回路介質中放射性核素濃度不得超過1.8Bq/L
  6.3 運行輻射防護要求
  6.3.1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制定運行輻射防護大綱,該大綱應包括職業照射控制和公眾照射控制。
   對于主要的職業照射控制有:
   a. 控制手段 內照射劑量控制、外照射劑量控制、輻射監督計劃;
   b. 控制內容 輻射場、表面污染、氣載污染。
   該大綱應包括控制目標、操作人員、設施、設備儀表、方法程序和質量保證等。
   該大綱必須由主管部門審查與評價,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6.3.2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保證對下列規定有足夠的措施:
   a. 廠區人員的輻射防護;
   b. 個人監測用的儀器和設備;
   c. 廠內的放射性監督和普查;
   d. 環境輻射監測;
   e. 質保和防護人員的配備;
   f. 人員、設備和構筑物的去污;
   g. 放射性廢物的收集、轉移、貯存、處理;
   h. 供熱介質(蒸汽或熱水)的監測。
  6.3.3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制定適當的規程,保證放射性物質的安全管理、轉移和運行,并使得對廠區人員和公眾的放射性危害減至小,這些規定必須包括監督方面的條款,以保證切實遵守已有的規定。
  6.4 在設計核熱電廠時,應考慮該廠的退役措施。還應為廠區人員和公眾在退役期間所受到的輻射照射保持于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以及充分有效地保護環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作出努力。

 7 事故的輻射防護
  7.1 按可能導致輻射危害程度的大小,將核熱電廠的事故分為預計運行事件、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可信事故。
  7.1.1 預計運行事件用于核電熱廠正常運行工況下的環境評價。對公眾的劑量控制限值按第5.1.2條執行。
  7.1.2 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可信事故對公眾的劑量控制限值按GB 62494.3條和第4.4條規定執行。
  7.2 應針對下列事故進行輻射后果分析,并采取相應的輻射防護措施。
   a. 一次冷卻劑喪失事件;
   b. (中間和熱網)換熱器傳熱導管破損事件;
   c. 中間回路傳熱介質喪失事件;
   d. 放射性廢氣和廢液貯存設備破裂事件;
   e. 換料過程中燃料跌落事件;
   f. 乏燃料元件運輸過程中的事件;
   g. 其他。
  7.3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制定核熱電廠場內應急計劃,配合地方應急組織制定場外應急計劃。
  7.4 干預水平及應急防擴措施。
  7.4.1 公眾中個人(成人)受到的有效劑量當量預計為550mSv。甲狀腺劑量當為50500mSv時,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例如關閉門窗、室內隱蔽、服用碘片等)
  7.4.2 公眾中個人(成人)受到的有效劑量當量預計為50500mSv,考慮采取果斷的措施(例如組織撤離等)
  7.5 核熱電廠一旦發生超劑量和放射性物質釋放事故,營運單位必須迅速查明發生事故的部位和原因。采取一切措施制止事故進一步擴大,并立即上報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部門。
  7.6 事故發生后,必須迅速收集判斷事故等級和事故評價所需的資料和監測數據。在整個事故處理過程中應作出完整的記錄,并存檔。

 8 放射性廢物管理
  8.1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應制定廢物管理大綱(包括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盡量減少或減小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或體積。對放射性廢物嚴格管理,加強監測,防止放射性廢物擴散。
  8.2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制定流出物的排放管理限值,以及監測和控制排放量、排放濃度的方法和規程。上報主管部門和國家監督部門審批。
   批準的排放管理限值應包括在運行限值和條件之內;必須根據經驗積累和技術發展定期審查這些限值。
  8.3 放射性廢物的分類、處理、貯存、排放、處置和運輸必須按國家相應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9 輻射監測
  9.1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輻射防護*化原則制定輻射監測計劃,開展輻射監測。
  9.2 工作場所監測。
  9.2.1 對核島及共有關廠房,應連續或定期監測βγ、中子輻射、空氣污染和表面污染水平;在異常或事故情況下輻射監測系統應能自動給出報警信號。
   將測量結果,連同測量的方法、儀器、測量條件和測量時間等記錄、存檔。
  9.2.2 在進行換料、開蓋檢修或其他帶放射性設備的檢修以及工作人員進入高輻射區時,應根據輻射防護要求分別進行輻射場、空氣污染和表面污染及去污的監測,必要時進行特殊監測。
  9.3 個人監測
  9.3.1 工作人員可能受到βγ、中子的外照射時,應進行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佩戴相應的個人劑量計。當身體某部位可能受到較大劑量時,還應佩戴局部劑量計。
   個人劑量監測結果逐個登記、存檔,其保存時間至少至停止放射工作后30a
  9.3.2 操作開放型輻射源的人員或進入放射性污染工作場所的人員都應接受內照射監測(生物化驗和人體計數器等);在離開工作場所時應進行表面污染檢查。
  9.3.3 工作人員受到異常照射應進行專門調查,根據事故情況來確定實際所受的劑量,并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填入異常輻射照射調查表
  9.4 供熱(介質)監測
  9.4.1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對中間回路進行連續監測和取樣分析。對熱網回路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取樣監測。
  9.4.2 中間回路和熱網回路傳熱介質的監測內容包括:γ輻射水平、總β及主要核素分析。
  9.5 流出物監測、環境監測以及監測質量保證按國家相應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10 組織管理
  10.1 輻射防護機構與職責
  10.1.1 核熱電廠必須設置獨立于生產部門的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機構,配備合格的輻射防護人員,負責核熱電廠的輻射安全工作。
  10.1.2 輻射防護機構的職責是:
   a. 根據本標準和主管部門的要求,以及核熱電廠的特點,制定內、外照射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管理限值和參考水平;
   b. 會同生產運行部門制定運行輻射防護大綱,并監督輻射工作人員按大綱的要求進行操作;
   c. 制定輻射監測計劃。組織實施工作人員的個人監測、工作場所監測和其他輻射務;組織實施流出的物和環境監測工作;
   d. 監督實施放射性廢物管理大綱、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規程;
   e. 會同有關機構制定與實施場內應急計劃,加強輻射事故管理;
   f. 收集和記錄與以上大綱、規程有關的一切資料,開展輻射防護與環境質量評價;
   g. 對輻射工作人員進行輻射防護規程的培訓;
   h. 會同廠內輻射醫療機構制定與實施輻射工作人員醫療保健的規定。
  10.2 核熱電廠營運單位應對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工作負責,確保開展輻射防護工作所需的實驗室、儀器設備和經費。
  10.3 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
   要切實關心放射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由的醫療機構對工作人員進行常規醫學監督和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工作人員應享受的勞動保護和相應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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